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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佳袭警现场(5篇)

时间:2023-05-03 14:00:14 浏览量:

篇一:杨佳袭警现场

  

  1现行盘查规则的法治反思

  摘要:盘查是警察巡逻过程中对于可疑人员进行盘问、检查,目的是为了维护社会治安,预防违法犯罪,但由于立法不完善、执行有瑕疵等方面的问题,盘查权在行使过程中总是容易遇到阻碍,侵犯人民的合法权利,引起的人民的反感,爆发冲突。本文借助案例分析了现行盘查规则存在的不足之处,并借鉴了国外的经验,提出了几点改善的建议。

  关键字:盘查规则;现状;问题;原因分析;完善措施

  引言

  近年来,以“深圳两女孩逛街遭盘查被粗暴带走”“上海杨佳袭警案”为代表的不当执法事件引发了社会舆论对盘查制度的高度关注。作为一种警察执法过程中的常用手段,盘查对路边群众看起来较为可疑或者在可疑的场所中短时间内把人拦下进行询问并且对身上携带的物品进行搜查,这些举动会给群众带来困扰并且侵害群众利益,从开始到结束都应该有严格的标准来进行下去,并且还要对那些接收调查的当事人给予补助。与国外制度相比,以《人民警察法》第9条为核心《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盘查规范》为基本规范的盘查制度还较为粗疏,需要从法治层面进一步细化。本文拟展开这方面的研究。

  一、盘查的概念及其理论基础

  盘查指的是在警察在街上进行执行任务或者街边巡逻的时候,发现可疑人员并对其进行阻拦,搜查。《人民警察法》中提到为了城市的公共秩序,警察局与警察人员对可疑人员出示了证件后能够直接对可疑人员进行搜查与询问。询问主要是对可疑人员进行询问,通过问问题的方式来发现可疑人员的问题;搜查主要是对人身上和身边所带的东西以及车辆等进行检查,来寻找是否藏有危险物品,消除潜在的危险。

  当前,对于盘查的规定主要通过法律来进行规范,其中主要是有三点:第一,盘查是公安机关在街边当场对可疑人员进行搜查或问话;第二,盘查是警察对行为可疑的人员进行阻拦,看是否携带危险物品;第三,盘查是公安机关对公共秩序进行维持,预防有违法行为出现的一项任务,通过街边的盘查来提防可能会出现的犯罪活动。对于盘查的性质主要是有三个观点:第一种是盘查是一项任务,是警察通过盘查的方式来行使权力,第二种是,盘查是搜查的行为,盘查是为了发现可疑人员,能够帮助警察侦破案件。

  2第三种是,警察进行盘查是执行行政和刑事司法两种属性。

  会有上面三种想法的原因主要是有一下几点:第一点,进行搜查和询问的人事公安机关的警察,公安基本本就拥有刑事侦查和管理行政的权利,依据地方法律来执行行动是行政行为,依据刑事法律授权行使的是司法行为。这两种职能有时是交织在一起的,难以做出细致的区分。

  第二,盘查的结果不同。如果经盘查没发现问题,即放行被盘查人;如果经盘查不能排除嫌疑,那么被盘查人就可能面临行政处罚,甚至还可能是限制人身自由等刑事强制措施。当警察发现盘问对象确实有违法行为是就会进行刑事环节,一开始的盘问细节会被后面的搜查行为所给隐藏也就顺理成章成为刑事司法行为的开端[1]。实践中,盘查的目的往往就是查找犯罪嫌疑人。

  第三,排查的一些行为与调查案件中的一些措施相类似。在盘问中的阻拦、询问、检查和代入警察局继续进行盘问与抓捕、审问有相同的地方,又给人难以区分的感觉。

  二、盘查制度现状

  (一)现行盘查规则的确立与演进

  1986年,《公安部关于组建城市治安巡逻网的意见》中提出,民警在巡逻过程中可以盘查形迹可疑的人员,第一次提到盘查权。

  1995年,《人民警察法》第九条,第一次规定了留置权,对符合条件的可以带至公安机关继续盘问,笼统地规定了盘查的一般程序,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经出示证件,即可盘问检查,对盘查的启动规定的比较模糊。

  1995年,《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执行<人民警察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详细规定了盘查的程序、留置室的设置,以及被留置人员的权益保障。

  2004年,《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规定》,与《人民警察法》相配套,全面、系统地规定了继续盘问措施,规范了适用对象和时限、审批与执行、候问室设置、执法监督和责任追究等问题。

  2016年,《公安机关执法细则》,对盘查的条件、程序、盘查时应携带的装备,包括盘查时应做好哪些安全防范,以及继续盘问的相关规定,都做了详细的阐述。

  3(二)现行盘查制度存在的问题

  (1)缺乏明确的启动标准

  如何确定是否能够开始对可疑人员进行询问需要有更加明确的标准,公安部政治部在其编写的内部教材中规定作为排查的对象一般为“不能证实其准确的身份、动作表现与正常人不相同、面部表情紧张、身上所带的东西可疑。”虽然这一标准能够在实际操作中获得成效,但是上面所描述的内容还是过于模糊,主要是看警察自己的主观意识。因为对一个人是否可疑的判断,主观色彩很强,一般警察是根据自己的所侦查的案件的经验与当时所处的情形来做出自己的判断是否需要将人员列入可疑人员。群众就会认为这会不会导致警察对群众过于敏感,将许多一般群众也列入可疑人员,一般群众受法律保护的权益就会受到侵犯。群众对于警察的盘问就会表现反对。在《南方周末》中曾经在路边进行过一次采访,采访内容是群众对于警察在街头对可疑人员进行盘查,并要求群众出示身份证的看法。在4000多个被采访的人群中,大概有60%多的被采访者表示反对。

  还有一点需要说明的是,盘查分为拦阻、询问、搜查。警察对于可疑人员进行拦截并且进行巡查后能够将人员的嫌疑排除就应当对人员表示可以离开,不用在进行下一步的程序。但如果在询问的过程中不能够将可疑人员的嫌疑进行排除就需要对可疑人员的随身物品进行排查,其中检查的项包括人身上所带的东西检查、身边所带的东西进行检查、车辆检查等。但是根据《人民警察法》第9条的规定,盘问和检查的启动条件是作为一个整体规定的,也就是说,即使通过盘问已经基本排除嫌疑,警察也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对其人身、物品进行检查。

  (2)缺乏明确合理的当场盘查时限

  中国的调查系统将盘查分成在现场进行提问和在把嫌疑人员带入公安机关继续盘问。其中对于把嫌疑人员带入公安机关继续盘问的时间设置更加的明确,《人民警察法》对继续盘问的时限规定比较具体,在《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规定》中再一次对继续盘问的时间限制进行了限制。对可疑人员的盘问的时间限制一般不能够超过12个小时;但如果在12个小时以内依然无法对其身份进行证实或对无法证实他没有犯罪嫌疑的话能够将12个小时延长为24个小时;对那些在24个小时以内依然不能够证实他的身份或者证实他没有犯罪嫌疑的话可以在24个小时延长成48个小时。在上面所描述的时间计算是从可疑人员被警察带入公安机关的时候开始计算,直到被盘问的可疑人员被排除

  4嫌疑能够离开警察局或者得到具有犯罪嫌疑的证据将其拘留的时间为止。

  不过,对于在当场进行询问的具体时间却没有一个明确的范围。警察在路边对可疑人员进行询问的时候,只有行政法律能够对可疑人员进行约束,刑事法律无法约束可疑人员,如果由于民警主观上的认识错误或是其他原因引起的误会,导致当场盘查时间过久,耽误了当事人的宝贵时间,从而引发一系列严重的后果,都将造成不必要的矛盾与冲突,同时,这也明显不利于保护公民合法权益。

  (3)难以缓和与抗拒盘查人之间的矛盾

  上海杨佳袭警案至今让人的记忆深刻,这是警察在日常进行盘问的过程中与普通民众发生争论的按键。在2007年的10月5日的时候,从外地进入上海来旅游的杨佳被警察在上海的普善马路口示意停下。原因是这个地区鱼龙混杂,治安状况相对较差,警察见其是外地人,所骑自行车又没有牌照,于是对其进行盘查。但是杨佳对于盘查的民警十分抵触,觉得这是对他的歧视,让他在这么多人面前丢脸,“这么多人不拦,为什么就拦我一个?你凭什么限制我的人身自由……”杨佳一直不配合,和警察在路口争吵,僵持了大约40分钟。该案件反映了很多社会问题,对案件进行分析后能够发现这件案件其实就是对警察在对可疑人员进行巡查时,被巡查的人员能否拒绝询问与检查这个问题的展现。警察在进行巡查的时候能不能够使用强制手段?对于这一问题的回答主要是依靠《居民身份证法》的第15条,在警察进行执行任务的时候对于可疑人员需要将他的身份查清,在出示身份证无误后可以放行,不过对于那些拒绝出示身份证来证实自己的身份的人警察可以按照不同情形来采取相应的措施来配合调查。该规定有一点潜在含义,对于那些不能拒绝的问题只是询问自己的身份,比如问自己的姓名、自己的家庭住址、工作,对于犯罪方面的问题却没有得到提及。盘查是为了将地区的公共秩序进行稳定,排查是否存在违法行为,但是只是对人员的身份信息进行验证不能够完全排除违法嫌疑,也是立法的缺失[2]。

  (4)救济制度不够完善

  人在有了权力之后就容易乱用,这是前人所总结下来的经验。拥有权力的人会一直使用直到自己的权限以外才会停止。中国对于盘查的范围设定非常少,对警察所带有的权利的规定没有明确的限制,对于被询问的人员的规范,只有《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规定》对警察有部分限制,但这也只是内部监督。那些被询问的人员的补偿制度也非常

  5的少,现在所规定的法律也非常的少。被盘问的群众通过诉讼请求救助,而请求救助却需要被盘问的群众拿出证据当时是这个人受到的盘问,但是在街边进行盘问是即时性的,没有书面的盘查手续,这就给被盘查人维权带来很大困难。再比如,如果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撤销盘查决定或停止执行决定,对于被盘查人自由权也是于事无补的,只能确认行为违法给予国家赔偿。

  (三)成因分析

  (1)实际盘查主体多样

  2017年3月6日深夜,无锡南长分局某派出所辅警唐某、张某在辖区内治安巡逻,发现某机械厂外面有两名男子在漫无目的地游荡,由于该机械厂最近曾多次被盗窃,唐某和张某遂上前盘查,并对其进行了搜身,在两名男子身上搜出两把管制刀具。随后二人被直接带至派出所继续盘问,经核实,二人系外地籍男子,董某和叶某,二人均是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

  经继续盘问,二人交代了意图盗窃的事实,但作案目标还在寻找,尚未确定。对于准备犯罪却没有进行犯罪是不应该给予惩罚的。但由于随身携带管制刀具,董某叶某均被无锡南长分局以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为由,对两人进行拘留五天处罚。辅警唐某、张某在抓捕犯罪人员得到了提升。

  在我看来,盘查主体一定要明确,辅警在巡逻过程中发现可疑人员,应该首先是通知附近巡逻民警赶来,情况特殊的也应该是将人控制住,由民警来盘查,因为辅警是没有执法权的。这个案件中两名嫌疑对象确实行迹可疑,但还未实施盗窃,两名辅警完全可以通知附近民警过来盘查,他们在旁协助,这才是符合法律法规的。事实上本案中,即使是通知派出所的值班民警,他们赶至现场也不过只需要两三分钟而已。那么是辅警立功心切吗?我觉得这不是最主要的原因,关键还是当地警方对盘查权的思想认识不到位,没有能够做到规范盘查。

  我国《人民警察法》明确规定,能够进行盘问的对象是警察,在中国以外的国家也大致相同。目前中国的警察资源较为丰富,能够在街边进行排查时一名警察带一名辅警。保安队队员主要是协助公安机关进行盘查工作,维持公共秩序,预防有犯罪行为。但是保安联防只是协助公安机关的人员,其中并没有能够独自搜查盘问可疑人员的权利,对可疑人员进行盘查只有警察才有这项权利。在实际生活中,不仅仅是保安联合队,还

  6包括城管等人员都在对普通民众执行只有警察才拥有的权利,这令人感到疑惑。盘查出有违法问题的便送公安机关审查。这些都是与我们所倡导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不相吻合的,务必要引起重视。

  (2)

  盘查决定的随意性

  在2003年2月份的一个晚上,博士后学历的贾方钧在上海市路口被警方所拦截进行盘问,贾方钧身上并没有带身份证而被带到警察局进行下一步的盘问,但是在被带到警察局后却并没有警察对其进行下一步盘问,而是什么都没有进行,在第二天总是在被放了出来,被莫名其妙拘留一个晚上。这件事情过后,贾方钧对这件事表示不满,随及上报公安局,但公安局对于贾方钧所提出问题表示并没有确认犯法,拒绝对贾方钧进行补偿,贾方钧再次向人民法院进行上报最终确定得到胜诉,法院判定公安机关对于贾方钧的调查措施为违法。

  由此可见,正是由于对盘查缺乏相应的限制性规定,导致实践中警察随意启动盘查权甚至恣意行使,这已经严重地侵害了我国公民的人身自由等基本权利。这正是令人担心的地方,由于往往伴随盘查的就是继续盘问,一个在街上散步的群众可能随时被警察认作是可疑人员。而这时候如果正好没有携带身份证或者其他证件,就可能被带入警察局,被带入警察局又是48个小时的等待与排查。在台湾警察运用权力将群众进行滞留的时间不能在3个小时以后,而在现在,就因为你没有带身份证没有犯其他罪就有可能被拘留48个小时,这个是不能够被同意的。有其他人可能会说在法律中规定将可疑人员带入警察局继续盘查是有其他条件并不能够想进行就进行。但是能否使用这项权力往往是看警察自己的选择,进行盘查,而且认为自己只是在认真工作,没有考虑自己不当盘查的后果。其中的随意是指对可疑人员进行排查的地点和时间的随意,不能够对目标设置明确就会产生随意。警察可以对任何一个走在大街上的人进行排查,怀疑一个正常人是否有犯罪嫌疑。一旦一个人的权利过大并且没有明确的限制,那么那个拥有权力的人就会容易滥用权力。

  (3)盘查措施的强制性

  原郏县公安局刑侦七中队队长叶军亭在对一宗盗窃案进行侦查的时候,因为继续盘问的48个小时结果将一名可疑人员直接拘留了7天,最终法院判定叶军亭违法拘留他人被判处6个月管制。通过这个案件能够看出一些警察已经对自己的权利使用过度,在

  7一些专家看来继续盘问对可疑人员进行拘留已经变成了一种强制措施。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公安机关的负责人的同意下能够将嫌疑人进行拘留,但是拘留的时间不能够超过十二个小时。只有情况恶劣的犯人才能够被提前带入公安机关进行拘留。警察局在对有犯罪嫌疑的人进行管理的时候,首先不应该考虑是对嫌疑人进行拘留而是应该对其进行继续盘问。继续盘问所需要的报备手续更少,并且能够对嫌疑人进行管制的时间更加的长,不容易被提出上诉或者索要赔偿。这样下来,警察局对于继续盘问所用的次数会越来越多,甚至拘留的使用逐渐被取代。

  三、域外盘查经验之镜鉴

  (一)英美盘查规则

  1、美国是根据判例确立了几种盘查规则,其中特里案便是影响最为深远的一例,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关于盘查里程碑式的判例,明确了“合理怀疑”的启动标准,赋予警官为排除危险而进行轻拍搜身的权利。

  特里案:麦克法登警官在常年巡逻的商业区发现两名陌生人,即特里与奇尔顿,这两人在同一条路上来回走动,并停下来观望同一家商店约24次,每次观望之后之后都在角落讨论着什么,之后又火速离开。麦克法登警官便走近他们,表明身份,询问他们的姓名,他们回答含糊不清,麦克法登警官就对他们进行了搜查,在特里的夹克口袋里发现一把手枪,在奇尔顿的外套里发现一把左轮手枪。因此他们被带回警局,被指控有武器。州上诉法院判决特里有罪,州最高法院驳回上诉,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维持原判[3]。

  美国特里案确立盘查启动标准为有理由怀疑可疑人员,所谓“合理怀疑”,第一,警察有明确线索怀疑可疑人员具有违法行为;第二,怀疑嫌疑人可能携带武器威胁警察自身或周围其他人的人身安全。因此,当警察基于事实基础与自身工作经验,判断属于这两种情况之一,便具备了“合理怀疑”,可对其采取措施,实施盘查行为。

  英国盘查规则主要是根据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确立的,英国警察同样具有阻留、搜身的权力,但是只在警察对特定犯罪有合理怀疑时才可使用。尽管英国对其进行了较为细致的规定,但启动标准仍与美国有相似的地方,即经验性很强,由此带来的一点就是,赋予了警察极大的自由裁量权。为避免警察滥用盘查权,提高公信力,英国《警察与罪证法》对“合理怀疑”的定义标准做出了三点解释:第一点,警察对街边群众进

  8行盘问的话首先要像侦查案件那样有理有据,第二点,不能够仅仅只靠警察自己的经验来怀疑,需要有一定的依据,第三点,不能够仅仅只靠群众的外貌以及穿的衣服就去怀疑。

  (二)对中国盘查规则的镜鉴

  中国与英国类似,也是通过立法的方式确立盘查规则,对于盘查的启动标准,也是通过立法的方式加以明确,即规定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经出示证件,可对其进行盘查。由此带来一个与英国相同的不可避免的问题,也就是警察的自由裁量权较大,如果再考虑到警察的自身素质与职业素养参差不齐,那么就有可能发生各种违法盘查事件,侵害公民的合法权利。

  比如前两年的“深圳两女孩被盘查案”:2016年的5月份,在深圳市,两名年轻女子在街边逛街的时候就被警察拦截进行盘问,两名女子忘记携带身份证而被警察带去警察局,在警车上,两名女子偷偷打开手机进行录像,在视频中我们能够看到民警态度恶劣,并且言语极为恶心。这样恶劣的事件严重侵犯了公民的自由权、名誉权,也损害了公安民警公正执法、为民服务的形象,这也从侧面反映了缺乏相应的监督救济机制,才导致部分民警肆无忌惮,滥用盘查权。基于这一点,我们在学习英国立法的基础上,是不是也可以尝试学习一下美国的判例法,搜罗几例关于盘查的典型案例,进一步整编出更为详细易操作的盘查程序,同时也可以完善一下盘查的救济方式。

  四、完善现有盘查规则的设想

  (一)完善盘查权的原则

  盘查的目的就是为了发现和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盘查启动标准不高,因为盘查是主动性检查,掌握的信息不足,只能通过现场的情况灵活决定。在特殊情况下盘查启动标准甚至可以降低,以满足执法的需要。无论是美英等国的盘查经验,还是我国现行的盘查规则,都有一个共同点,那就是盘查的启动标准,不管是“合理怀疑”“怀疑的合理根据”“存在具体危险”,还是“形迹可疑,有违法犯罪嫌疑”,在紧急条件下都是按照之前所处理的事件作为经验来进行,警察对整个事情进行分析、现场环境等观察,并结合自己的职业素养,从而做出的一种推测判断[4]。为进一步完善现行盘查规则,需遵循以下几点原则:

  9第一,制定具体的行政裁量基准。就制定主体而言,公安部级省级公安机关应当出台原则性指导文件,县级公安机关结合本辖区治安特点制定细致灵活的启动标准。之所以是县级公安机关制定实施细则,是因为我国幅员辽阔,各地区情况复杂。天津市某起机动车盗窃案件为例,城市内部与郊区的案发现场不太一样,城市里面便宜的轿车丢失较为严重,按废品销售;环城四区经济发展快,高级车辆占有率高,更关键的,环城四区比邻高速公路,盗窃高档车后,可以迅速离开天津,重新制作车辆档案,修改车架号码,再次以较高价格销售。针对这种情况,各区制定盘查方案,盘查的启动标准,自然不同,所以如果以省市级的机关制定盘查启动的裁量标准,就会出现原则化,僵化的情况。裁量基准制定后,应当公开。包括裁量基准文件本身要公开,相对人只有了解执法依据才能更好的守法,配合民警的执法;执法过程的公开,应当向被盘查人说明执法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理结果公开,对执法结果,包括案卷、相关证据,相对人应当可以查阅,复制。

  第二,建议最高法和公安部出台具有指导意义的案例。判例的遴选应从正反两个角度考虑,比如选择有针对性应当盘查的案例,选择一些不应当盘查的案例,尤其是一些引起不良后果的案例,比如引起相对人不满,群众聚集,或是引起诉讼,公安机关败诉的案例。在公安机关内部通过一定数量的判例勾勒出裁量的轮廓,以期培养执法者具有一种相对明确的标准认知。

  第三,改革盘查启动标准。盘查的目的是维护社会秩序,且对公民的权益侵害比较轻微。应当把我国的盘查启动标准也适当放宽为“合理怀疑”。所以建议我国盘查启动标准修改为“警察根据相对人的异常行为,并结合个人经验,对有合理理由怀疑为已有违法犯罪行为之人或将有违法犯罪行为之人,经出示相应的证件,表明身份后,可以拦阻并当场进行盘问、检查。”

  第四,明确当场检查启动标准。由于对证件、物品的检查,对相对人权益影响较小,所以只要人民警察认为有必要就可以检查。但是对于人身检查,因为涉及身体权、隐私权,影响较大,所以应当对启动标准加以限制,平衡警察执法需要和公民权益的保护。所以应对人身检查进行更严格的规范,只有满足以下条件之一,方可实施:(1)被拦截的人员同意警察进行盘查;(2)可疑人员身上带有管制刀具等危险物品。

  第五,例外规定。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经验,对滞留在“易发生危害地点"、“易

  遭受侵害地点”的人可以降低盘查启动标准,进行盘查。

  (二)完善盘查权的建议

  我国现行盘查规则已经相对完善,略显不足的便是在救济制度这一块,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盘查的救济问题,当前被盘查人的权利救济只能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进行。我们可以把盘查的救济制度分为具有预防功能的事前救济制度和具有补救功能的事后救济,结合现有制度建立一套系统化权利救济制度。

  1、事前监督

  (1)警察如果决定将可疑人员带入警察局进行进一步的盘问或者延长当街盘问的时间,就需要在半个小时以后向上级进行报备。警察局的督查部门能够根据这些报备资料进行检查。

  (2)允许被盘查人或第三人拨打110控告警察滥用权力。110指挥中心应当立即指示督查部门查明情况,督查程序的启动条件是被盘查人或第三人举报或督查部门自行启动,而不应以出现重大损害事故为标准。

  (3)建立继续盘问的律师会见制度。继续盘问期间,被盘查人可以要求会见其指定律师,并且律师会见被盘查人时不能被监听。

  (4)将盘查和继续盘问的情况纳入执法考核评价体系,建立完善问责制度。需要强调的是考核指标应该是盘查的完成质量而不是单纯的数量,否则会造成两种极端结果,一种是为追求考核数据,过度盘查,滥用权利;一种是消极怠工,做假数据。

  2.事后救济

  (1)违法盘查的责任

  普通群众的自身利益被侵犯的时候能够像法院或者行政机关提出复议,另外,国家公务员在执行职务的时候对公民利益进行侵害的时候,受到侵害的群众能够向国家进行申请补偿。排查主要的主要群体是警察,盘查是警察根据《人民警察法》授权行使的职务行为,如果该盘查行为给被盘查人造成了直接损失,应当对被盘查人进行国家赔偿[5]。

  (2)继续盘问期间人身损害的责任

  11在可疑人员被带入警察局继续进行询问的时候,由于活动的范围进行了限制,所警察应该要在警察局中保护人员的安全。在盘问的过程中如果人员收到了伤害或者进行自己伤害,警察局都应该对这个进行负责,这个是公安机关发现却不进行作为,对于这个所造成的伤害,警察局都应该对人员进行赔偿。如果是第三人致害,应由第三人承担责任,失职的警察应当受到行政处分或刑事处罚。第三人如果无法承担全部或部分赔偿责任,公安机关应当承担该赔偿责任。需要指出,被盘查人在继续盘问时间内失去行走动弹的能力或者心脏停止跳动,警察局应当承当相应的责任。

  结

  语

  安全稳定的社会秩序是生存最基本的要求。没有冲突,没有无序状态的社会是不存在的,所以,打击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公共安全,建立相对稳定的社会秩序,树立公众对政府执政能力的信心,是政府当务之急的工作。盘查正是因为政府、公众对社会秩序的需求而彰显了其存在的价值。盘查制度犹如一把双刃剑,作为警察的法定职权,维护了社会治安,但另一方面,如果过度使用,这项权力会成为警察对群众的合法利益进行侵犯的武器。中国在现在对于盘问搜查的规定还没有非常的完美,当街进行盘问的时间没有进行明确规定,对警察缺乏限制性规定,救济制度不完善,这一系列的问题导致了警察滥用、混用盘问措施,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等合法权益,不利于人权保护,不利于警察公正执法形象的树立。

  我国立法机关应完善相关立法,明确盘查制度的法律性质建立健全盘问制度的监督和救济体系,细化行政裁量基准,进一步规范盘查制度的使用程序,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盘查制度,促进我国的人权保护发展和执法规范化体系建设。

  11

篇二:杨佳袭警现场

  

  网络时代群众工作的挑战与应对

  群众工作是我们党基础工作,生命工程。新时期群众工作的社会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其中互联网的广泛应用使群众工作进入了网络时代。根据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的统计,我国的网民居世界第一。面对如此庞大的网民群体,我们如何做好当下网络时代的群众工作,已经成为党和政府进一步加强执政能力建设亟待解决的新课题。

  一、网络时代做好群众工作的新特点

  首先,互联网为群众工作提供了新平台。互联网的大众性、开放性、便捷性和时效性等特点,使任何一个网民都可以随时登录政府的官方网站了解各项政策、决议、措施,并表达自己的意见。

  其次,互联网为群众监督政府提供了新渠道。网络时代,网络监督不仅快速、便捷,而且廉价、有效;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在网络监督过程中得到很大程度的实现,为网络监督奠定了坚实的群众基础。

  再次,互联网为党和政府做好群众工作提供了新方式、新途径。网络时代,各级政府出台重大政策前,通过互联网征求意见已成为普遍做法。例如,每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期间,都通过互联网征求公众意见。近三年来,每年通过互联网征求到的建议多达几百万条,为完善政府工作提供了有益参考。

  二、网络时代做好群众工作的新挑战

  正是基于网络时代的以上特点,使我们做群众工作的环境、工作对象和工作主体发生了变化,这给新形势下做好群众工作增添了新的难度。

  (一)群众工作的环境变化,对政府公信力、突发事件的处理提出了挑战。特别是微博、社群网站、视频网站和网上网下联动的“人肉搜索”等新兴载体的出现及广泛运用。以微博为例,它源自美国,是一种信息分享、传播以及获取信息的平台,用户可以通过手机、电脑等各种形式登陆微博,把所见、所闻、所感以140个字节以内的短小篇幅发出去,同时,也可以收看、收听、关注别人在说什么,还不需要经过对方同意,只要点击一下关注或收听就可以看到对方发的内容。某种意义上,微博已经具备在突发事件中进行现场直播的效果。如2011年7月23号浙江动车追尾事故,在事发后6个小时内,通过微博传递的信息,不管是数量、更新速度、社会动员功能还是各种情况,可以说它的影响力和号召力都已经超过了以电视为代表的传统媒体。

  (二)工作对象的变化,对政府抢占舆论制高点,规范网络及社会秩序提出挑战。面对网络时代的到来,一方面,由于我们一些部门和领导干部缺乏网络风险的意识,加之对互联网的相关知识缺乏深入学习,当网络出现突发事件的时候,一些部门和领导不主动披露事实真相,引导舆论,要么保持沉默,要么采取封杀、删帖等单一、粗暴的方式,严重影响党和政府在群众中的形象;另一方面,网络大谣的煽动,使网络充斥着负能量。如薛蛮子,秦火火这样的网络大谣,为了牟取暴露,恶意炒作,当政府保持沉默的时候,他们就充当了社会不公的审判者,占领网络舆论的主导权,从而使政府陷入塔西佗陷阱,让群众对政府产生“刻板印象”,更容易形成“群体极化”效应,引发社会群体性事件。

  (三)群众工作主体的变化,对克服权力的负效应,巩固党的执政地位提出挑战。在革命年代,党和老百姓的地位是平等的,在平等的接触中,党和群众同甘共苦,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到了执政时期,我们和老百姓的关系发生了变化,成了管理者和被管理者,这本身就是一对矛盾关系,并且在长期执政的过程中,管理者很容易滋生官僚主义、享乐主义等不良作风,而被管理者,随着网络时代的到来,人民群众主体性、参与性不断增强。

  三、网络时代做好群众工作的新思路

  (一)运用统战思维,积极依靠网络媒体广泛联系群众。在网络上,一些专家学者和意见领袖,常常发出一些和政府步调不完全一致的声音,表达一些不满的情绪。对于这些声音,我认为大部分还是站在一个帮助政府改进工作的角度,本身并不是怀有恶意。面对这些问题,我们应该以一个更开放、更积极的心态去面对。团结意见领袖,就是在某些问题上,我们及时向他们公布真相,换取他们一个理性、认真的态度,在他们的网络空间上比较客观地去看待分析这些问题,并通过他们把我们的信息表达出去,会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二)牢牢把握正确的舆论导向,提高执政主体运用网络的能力。

  一是领导干部要有网络的政治自觉性。网络即政治,美国总统奥巴马上台后,专门成立网络司令部,建立了美国网络部队,一方面通过黑客攻击、打击对象国的网络安全,另一方面通过网络水军,暗查渗透到对象国,进行舆论和意识形态的颠覆,对包括中国在内的很多国家产生了影响,前几年的茉莉花革命,今年以来不断发酵的斯洛登事件,无不在给我们警醒。如果执政者对互联网带来的问题和冲击重视不够,应对不足,则会动摇我们的执政根基,危机国家安全,因此高度重视互联网,驾驭互联网,应该成为我们各级干部的政治自觉。

  二是领导干部要掌握互联网的基本技能。领导干部对互联网的使用不能仅仅停留在打字、看文、浏览信息等对网络的一知半解上,还要拥有把握网络的运行规律,网上信息的甄别能力,网上舆情的研判能力,要善于运用网络把握和获取信息,用网络收集和把握社情民意,利用网络与网民互动交流,逐步把上网当成读书、看报、看电视之外的另一种习惯。

  三是领导干部要有网络舆情的引导能力。领导干部如何引导网络舆情,这里我们可以借鉴英国危机公关专家里杰斯特的“3T理论”,第一步,事件发生后,迅速做出反应,抢占话语权。传统媒体有黄金24小时概念,网络媒体有黄金4小时概念,微博出现后,又叫黄金4分钟,热点问题4分钟不发声,就没人听你的。第二步,以我为主,向公众提供其所关心的情况和动态,也叫主动喂料。现在发生了突发事件,隐藏是不行的,要给新闻媒体主动喂料,发生事件的时间、地点、经过、进展,有没有伤亡,事故原因正在调查中,喂完料,70%的都用喂料的信息。第三步,提供全部情况,随着工作的全面开展和对事件的全面掌握,将事情的真相全面、辩证地阐明和公告于众,这是值得借鉴和推广的有效方法

  四是领导干部要懂得网络沟通的方法与艺术。首先,要有应用网络语言的契合性。熟悉网络语言的表达方式和特点。平等的网络世界里,相互之间表达的时候还要故意写错两个字,用网络热词来表达,我们干部更要迎合这种方式。比如:“杯具”,“囧”,被认为是最能体现网民创造力的网络名词。其次,要有坦诚、真诚的心态。我们现在很多网络热点问题的最大的问题就是很多领导觉得网民看不见、摸不着,网民傻帽太多,草根太多,随便坑蒙拐骗,今天的网民上至总书记、总理,下至黎明百姓,社会的精英都在网络,你任何虚假的东西都逃不过网民这双无情的眼睛。再次,要有一定要有心理的承受能力。在网上网民之间啼笑辱骂非常正常,在交流过程中可能会遇到尖锐的,过激的嘲讽和调侃,都要泰然处之,平和交流、冷静对待。

  (三)加强互联网舆论队伍建设,培养“舆论领袖”。建立一支有影响力,有说服力,贴近网民,令人信服的网络评论员队伍,利用“舆论领袖”的影响力,引导和强化主流言论。如果中国能涌现出一大批深受人民群众喜爱的警察大V,书记大V,市长大V,校长大V,何为大V?就是那些在网络上能够一呼百应的意见领袖,如果这些大V能够拥有真实的粉丝百万千万,能够在网上对网民有问必答,有求必应,关键时刻客观理性的引导网民,中国社会现在面临的很多问题都能解决。

  (四)加强网络的社会治理。

  首先,要弘扬主旋律,传播正能量。网络上的谣言和负面信息之所以能大行其道,就是因为真相和正面信息始终没有跑出起跑线,面对网络时代的到来,领导干部要想发声、能发声、敢发声,发好声,作为一名坚定的马克思主义者,唱出我们的主旋律,传递出我们的正能量。

  其次,要健全社会疏导机制。由于思想的多元多变的客观存在,我们社会在化解人们思想矛盾的疏导机制还不健全,我们群众某一天有那个问题想不通想不开了,不知道到哪里去述说,这会给我们社会带来很大的问题,这种心中的苦闷

  没地方述说,久而久之就会变成抑郁,抑郁发展下去就会变成反社会,甚至走向极端,上海的杨佳袭警案就是如此。

  再次,加快网络法治建设。党的十八大报告中提出,要“加强网络社会管理,推进网络依法规范有序运行”。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再次指出:加大依法管理网络的力度,完善互联网管理领导体制。充分体现了党和政府对互联网发展的重视

  个人认为,网络立法至少应该体现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规范网络的有序参与。让网民明确自己的权利与义务,使得上网行为有章可循、有法可依。二是完善网络监督机制。对反政府、反社会的网络犯罪行为进行严惩,建立完善的网络监督机制,让网络健康有序发展。

篇三:杨佳袭警现场

  

  中央广播电视大学人才培养模式改革和开放教育

  法律专业毕业论文

  刑法理论界关于袭警犯罪的研究综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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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摘要

  近年来,干警在执法过程中受到阻碍甚至遭受暴力抗法的现象日趋严重,“袭警”对于人们来说已经不再是个新名词了。暴力袭击警察事件的日益严重引起了全社会的关注,确保民警的人身安全和执法行为已成为当前的热门话题,在立法上到底该不该单独设立袭警罪也随之成为学者们争论的焦点。

  【关键词】袭警犯罪

  警察权益

  袭警立法

  袭警罪

  目

  录

  内容摘要..........................................................1目录..............................................................2前言..............................................................3一、我国袭警犯罪的现状............................................3(一)袭警犯罪的概况............................................3(二)我国现行法律对袭警犯罪行为的规定..........................4二、袭警犯罪的形态及特征..........................................4(一)根据袭警现象中犯罪分子不同的形态可划分以下几种类型........4(二)袭警犯罪的特征............................................5三、是否应该增设袭警罪............................................6(一)袭警犯罪发生的原因........................................6(二)对单独设立袭警罪的争论....................................7四、对如何规制袭警犯罪的前景展望..................................8结语..............................................................8参考文献..........................................................1刑法理论界关于袭警犯罪的研究综述

  前言

  近年来,暴力袭警事件频频发生,引起了社会各界的注意,许多新闻媒体对此更是高度关注,不断地有专题报导和评论见诸报端。其中《嘹望东方周刊》的一篇文章这样写道:“当袭警事件频发时,‘强势’的警察的‘弱势’生存,再次让公众对中国警察的形象重新认识。”这段话说明了当前暴力袭警行为的严重性,警察所代表的国家权威受到挑战。袭警犯罪行为若不能得到有效遏制,警察在人们心中的威严形象将大打折扣。当然,这损害的不仅仅是警察的形象,还是对国家法律的蔑视,最终将使人民群众丧失安全感,从而使整个社会秩序遭到破坏。本文从近几年来刑法学界对袭警犯罪的研究着手,着重说明了学者们对是否设立袭警罪的争议以及在立法上如何打击控制袭警犯罪。

  一、我国袭警犯罪的现状

  (一)袭警犯罪的概况

  2006年10月24日凌晨1时许,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境内发生一起特大袭警案件,嫌犯赵忠文将炸药投向警车,致4名民警及2名治安巡防队员受伤。

  2008年7月1日上午9时许,北京来沪无业人员杨佳在上海闸北区一综合办公楼便门外纵火后,捅伤一名保安,后突然闯入楼内办公场所,袭击正在办公的民警,共致9名民警受伤,其中5名民警送医院抢救无效牺牲。

  2015年3月11日17时25分许,孙浩杰驾驶宝马X3越野车(牌号为沪DB0508)行驶至上海市闵行区吴中路虹许路路口时,因超越停车线被在路口执勤的交警茆盛泉纠正。之后,孙浩杰从直行车道径直行驶至左转弯至虹许路的待转区,茆盛泉再次上前指出其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孙浩杰不服从茆盛泉要求其直行的现场指令,还驾驶车辆强行加速左转,将正在制止其违法行为的茆盛泉拖拽倒地。茆盛泉因颅脑损伤被送医后,抢救无效于当晚22时45分死亡。

  ……

  袭警案在全国各地同样均有发生,1999年震惊全国的银川“04.20”特大袭警案、2000年吉林省蛟河市“06.02”袭警案等到2008年上海杨佳袭警案、2008年喀什“8.4”袭警案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五条规定:“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但是近年来,侮辱、殴打、诬告侵害民警合法权益的案件屡屡发生,公然暴力抗法的案件不断增多,直接侵害了民警的人身权利。据公安部统计,2010年至2013年,全国已经查处的袭警侵警案件年均递增1000起以上,受侵害民警人数更是跳跃式猛增,2010年受侵害民警7268人,到2013年猛增至12327人,上升70%,牺牲23人,重伤44人。另据介绍,暴力袭警的案件主要发生于公安派出所民警、治安民警、交警、巡警、刑警等执行勤务、处置群体性事件、抓捕犯罪嫌疑人过程

  中。袭警方式多表现为拳打脚踢围殴公安民警,乃至直接使用棍棒、刀具、枪支、爆炸物等伤害、杀害公安民警。

  上述的典型案例以及统计数字无不揭示出近几年来暴力袭警行为的猖獗,以此足见社会治安形势之严峻,刑事犯罪性质之恶劣。暴力袭警犯罪行为,侵害的不仅仅的公安干警个人的人身和生命安全,而且也侵害了法律的权威,最终将危及整个社会的安全与秩序,其社会危害性不容忽视。

  (二)我国现行法律对袭警犯罪行为的规定

  警察是国家机器的重要组成部分,肩负着维护社会治安、打击犯罪、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重任。暴力袭警事件频发引起了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对于如何打击遏制此类犯罪,我国目前的相关法律并没有专门的立法规定,就现行刑法来说,所能我国现行刑法中所能涉及袭警犯罪的就是刑法第277条规定的妨害公务罪,232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罪以及234条所规定的故意伤害罪。同时《人民警察法》第35条规定的对警察进行轻微伤害行为也涉及到了袭警犯罪。根据现行刑法第277条的规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虽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但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根据刑法第277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这种较轻的法定刑,说明了本罪中的暴力不包括致人重伤、死亡的情形。如果因妨害公安人员执行公务而造成公安人员受伤或者死亡该如何处理呢,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

  随着暴力袭警案件的日益增多,法律应该如何应对?现行法律能否有效的地打击此类犯罪?要不要借鉴国外的做法在刑法中单独设立袭警罪,也成为时下社会各界尤其是刑法学界所争论的热点问题。袭警犯罪作为一个倍受争议的话题,要想明确界定该种犯罪与其它犯罪的区别,准确把握该种罪与其它犯罪的联系,必须要明确厘定暴力袭警行为的形态和特征。

  二、袭警犯罪的形态及特征

  袭警犯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或者其它方法阻碍警务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因为我国刑法并未单独规定袭警罪,因此对该种犯罪行为还没有一个统一的称谓。我国现行刑法中所能涉及袭警犯罪的就是刑法第277条规定的妨害公务罪,232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罪以及234条所规定的故意伤害罪。同时《人民警察法》第35条规定的对警察进行轻微伤害行为也涉及到了袭警犯罪。从近几年来的袭警犯罪的考察中可以把袭警犯罪归纳为以下几种形态

  (一)根据袭警现象中犯罪分子不同的形态可划分以下几种类型

  1、根据犯罪分子的不同目的可分为:(1)犯罪分子因对公安机关处理不满而对警察或公安机关实施攻击;(2)因抗拒抓捕而对进行抓捕的公安警察进行袭击;(3)以脱逃为目的,一般是在押解或盘查中对执行的警察进行袭击;(4)以抢劫枪支为目的。

  2、根据犯罪分子的主观心理状态可分为:(1)有预谋的袭警行为;(2)无预谋(突发型或激情型)的袭警行为,警察在处理一般性治安事件或者盘问、检查时,执法对象情绪激动或是怕暴露自身行为违法,突然对警察袭击。

  3.从犯罪分子的不同组织形式来分:(1)个人袭警,即犯罪分子单独实施袭警行为;(2)群众性暴力抗法事件;(3)黑社会性质犯罪团伙袭警。

  (二)袭警犯罪的特征

  袭警犯罪作为一种犯罪行为具有普通犯罪所共有的特征,但从微观方面看它又有不同于普通犯罪的特点,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点:

  1、袭警犯罪的对象是特定的。袭警犯罪从其字面意思就可能看出警察是其侵害对象,如果侵害的是警察以外的其他人,那就不是袭警犯罪。由于我国刑法并没有设立单独的袭警罪,所以侵犯普通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可能与袭警犯罪触犯同一个罪名,但这并不能抹杀袭警犯罪的特殊性。

  2、袭警犯罪特殊的社会危害性。作为袭警犯罪侵害对象的警察,是维护社会治安、打击犯罪的主要力量,正是因为警察的这种作用才使社会成员有了起码的安全感。而袭警犯罪使代表社会正义查获犯罪的警察也沦为了犯罪的受害者,这就不仅仅是侵害了警察个人的人身利益,同时也造成了社会公众的不安全感,损害了法律的权威。

  3、袭警犯罪大多数是突发的且都发生警察行使职责过程中。袭警犯罪的行为人与被侵害的警察并没有什么私人的恩怨,而是因为警察的职责触及了他们所谓的“利益”,因此该种犯罪都是发生在警察行使职责的过程中。如果是行为人事后出于泄愤心理对某个警察实施报复,就不能称之为袭警行为,而可能构成故意杀人或者罪是故意伤害罪。

  在2006年7月18日公安部法制局举办的专题研讨会中,柯良栋局长也介绍了当前袭警犯罪的一些主要特点,一是主要发生在派出所民警、交警、巡警、刑警执行勤务、抓捕违法犯罪嫌疑人的面对面的接触中。从暴力袭警案件致民警伤亡的情况看,伤亡数量较多的警种依次是派出所民警、交警、巡警、治安警和刑警,案件大多发生在民警处置突发事件、处理交通违法行为、查处治安案件和执行抓捕任务过程中;二是违法犯罪分子气焰嚣张,手段残忍甚至持枪袭警。阻碍民警执行职务的方式不仅包括一般性的言语辱骂和拳打脚踢,还出现了持械殴打、驾车冲撞,甚至使用爆炸装置、枪支伤害民警等恶性案件,暴力程度不断升级;三是大规模、集体性袭警行为不断增多,有的地方出现有组织的集体抗法事件;四是行为人过量饮酒后暴力抗法和袭警问题突出。

  警察在正当执法和执行公务时,遭到被执法对象的袭击,如打、揪、咬,被撕坏衣帽及人身受到凶器伤害。表面上看,暴力袭警所侵害的对象是警察个体,但我们知道,警察是国家机器的重要组成部分,代表国家行使公权力。“袭警案件频发,说明法律资源正受到严重挑战,社会公共道德感正在退化”公安部发言人武和平说。因此,暴力袭警的问题受到全社会的关注也就不足为奇了。

  三、是否应该增设袭警罪

  (一)袭警犯罪发生的原因

  公安民警在执法过程中遭遇暴力袭击的现象日趋严重,这不能不引起人们的关注。警察一直以来都扮演着维护社会治安,保卫人民安全的卫士角色,那么对警察的暴力袭击,谁来保卫他们的安全。从公安部统计的数字可以看出,因受暴力袭击而造成的警察伤亡的数字在每年递增。诚然,警察是个危险性极高的行业,流血牺牲在所难免,但是是不是别的国家也象我们国家一样每年有如此多的警察流血牺牲呢?警察执法不是代表个人,而是代表国家维持秩序,是国家强制力的体现,公民有义务配合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袭击警察损害的是国家和法律的权威和尊严,阻碍执行公务和袭击警察是违法犯罪行为,应当依法制止并追究责任。警察被打,影响了国家机关的正常运转,损害了执法警察的人身权利。那么,为何会发生警察受袭的情况呢?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胡云腾博士强调,现在警察的权威确实降到很低了,这不是一个简单的相对人和公安民警个人的关系,总体上是警民关系上的问题,更大方面的问题是国家权威降低的表现。我们看问题时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能就事论事。

  北京大学法学院王世洲教授的观点是,袭警原因复杂,但是没有一个原因能够支持袭警合理的结论,警察违法不能成为袭警合理的根据。

  从以上专家提出的各种观点来看,袭警犯罪的成因是多方面。一些学者认为,从社会和警察队伍本身的视角入手,袭警犯罪发生的原因还有以下几个方面:

  1、相关的法律不健全,不完善。

  目前保护民警执法权益的法律法规还不够完善,这类法律法规主要分散在《刑法》、《人民警察法》、《治安管理处罚法》中,这些规定一般比较笼统,可操作性不强,而且一般只对一些严重侵害行为做出量刑规定,对一些谩骂、侮辱民警等案(事件)并没有可以适用的条款作为处理的依据。这导致侵犯民警执法权益案件查处数量少,处罚力度不大,给民警的保护工作带来障碍。这可能会在某种程度上助长一些犯罪分子的气焰,使暴力袭警案件日益增多。

  2、群众的法律意识淡薄

  我国目前的法制建设还不完善,群众的法律意识也不是很强,法盲大量存在。在有些情况下,警察的执法活动并不被人民群众所理解,从众现象严重,往往是一有人“振臂高呼”,围观者就一拥而上。

  3、一些外在因素影响警民关系

  在现阶段,警察不仅仅扮演着保护人民安全的卫士角色,在社会结构日益复杂,人民利益多元化的今天,警察权的扩张虽然是不可避免的,但警察的身影越来越多的出现在行政事务中,比如拆迁等活动,使警民关系紧张,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引发了暴力袭警事件的发生。

  4、警察队伍自身的建设有待于进一步加强

  目前,我国的警察队伍虽然总体上是好的,但还有一些良莠不齐的现象。一些警察的执法观念不强,野蛮执法、暴力执法甚至是“非法执法”的情况还时有发生,这也是引发暴力袭警的原因之一。

  (二)对单独设立袭警罪的争论

  加强对警察执法权益的保护,是维护警察执法所代表的法律尊严,是恢复公共法律秩序的必然要求,是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是警察权的性质所决定的。同时,也是保障警察作为一个公民所享有基本权利的需要。为此,警察的权益必须得到有效的保护,那么该如何保护呢?对此,刑法学界也就是否应该单独设立袭警犯罪来保护警察权益展开了争论。

  1、支持单独设立袭警罪的学者观点

  北京大学法学院王世洲教授说,对袭警事件的遏制需要综合治理、多管齐下,但是综合治理不能成为没有必要设立袭警罪的理由。”可以在刑法中增设一个“袭警罪”。袭警罪在法律上的特征不一定是法定最高刑的增加,但一定是起刑点的降低,袭警罪的立法目的是一般预防,明确警察不能打,国家权威不容侮辱。王世洲教授表示:“刑法应当对警察提供特殊保护的思想,是世界各国刑法学说和司法实践所赞同的。”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法律系教授杨忠民教授认为:“如何有效地遏制暴力袭警行为?对此无疑可以在诸多方面采取措施。其中一个重要措施就是在我国刑法中增设袭警罪,把以妨害警察执行公务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侵袭警察(或警务人员)的行为规定为一个独立的罪名。这对于维护国家法律的权威,有效保障警察执行公务,维护社会治安,保障人民群众的安全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还有人认为,与世界各主要国家的刑事立法相比较,我国关于妨害公务罪的立法规定过于单一和笼统,其不足之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

  第一,保护的范围过于狭窄。就袭警而言,妨害公务行为所直接指向的对象是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由此排除了其他应予保护的对象,比如非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协助警察执行职务的人员;警察家属。

  第二,立法不严密。我国现行刑法对妨害公务罪则规定的过于简单和笼统。比如,暴力抗拒执法的行为是否造成伤害后果?如果未造成伤害,应对其如何量刑;如造成伤害,则区别伤害的程度后如何分别加重或从重量刑;如造成死亡的,又如何加以严惩。

  第三,处罚过轻。

  2、反对单独设立袭警罪的学者观点

  中国政法大学刑事法律司法学院的田宏杰教授认为,在我国现行刑法中将袭警行为增设为独立的罪名,不仅有失科学,而且会带来一系列的弊端。第一,所谓袭警,无外乎以威胁、谩骂、殴打及围攻等方式阻碍警察执行公务,其本质与妨害公务行为并无二致。如果把袭警行为设立为一个独立的罪名,怎么解决它与其他形式的妨害公务罪之间的关系?第二,成文法的特点在于,其规定只针对具有普遍性的行为,而不关注个别现象。袭警行为只是妨害公务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若仅仅因为袭警现象日渐增多就设立袭警罪,那么随着社会的变迁,袭击人大代表、法官、税务人员等现象同样有可能增多,是不是也应当增设“袭击人大代表罪”、“袭击法官罪”、“袭击税务人员罪”?这样发展下去,势必导致罪名设置的叠床架屋,破坏罪刑关系的均衡性与协调性,最终则有违法律的公正与正义,有损法律的神圣与尊严。

  厦门大学教授侯国云说,与整个社会现状相比,袭警行为比袭民行为要少得多。减少袭警行为要从消除社会不和谐因素和提高警察为人民服务的意识入手,而不能靠给警察更多特权的办法来解决。

  四、对如何规制袭警犯罪的前景展望

  纵观上述各个专家学者对是否单独设立袭警罪的争论,不难看出,争论的焦点就在于现行的法律是否够用,现行法律能不能包容目前日益严重的暴力袭警行为,能不能有效地遏制、打击该种犯罪行为。笔者同意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田宏杰教授的观点,即没有必要在我国刑法中单独设立袭警罪,完善我国关于袭警问题的法律规定更为合理。按照田宏杰教授的观点,对于袭警行为的规制,可以考虑采取以下方式予以完善和加强:首先,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单行刑法规定,将现行刑法中的妨害公务罪的量刑幅度修改增加为三档,即分别针对情节一般、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妨害公务罪,规定与其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立法的法定刑,以解决现有妨害公务罪法定刑过轻的问题。这样,既能大大提高对妨害公务行为的打击力度,使之能够满足惩治妨害公务罪的司法实务需要,又能在保持刑法典相对稳定性的基础上,增强刑法规定的前瞻性;其次,通过全国人大发布立法解释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司法解释的方式,对分别适用妨害公务罪三个量刑幅度的相应犯罪情节做出明确规定和解释;最后,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中的配套性规定。这样,就能形成一个有针对性的、可操作的打击防范袭警行为的完整法律体系,使任何形式的袭警行为都不能逃脱法律的制裁。

  结语

  实际上,增设“袭警罪”也好,严惩袭警行为也罢,都无法根本消除暴力袭警的根源,要治本还必须要约束警察的权力,警察不能滥用权力侵犯公民的权利,提高警察的“公信力”和权

  威。要想最大限度地遏制暴力袭警行为,人民群众的参与和支持是必不可少的,因此,在完善立法的同时也要规范警察执法,真正做到警察法所规定的:人民警察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维护人民的利益,全心全意人民服务。只有这样才能有效打击暴力袭警事件。

  参考文献:

  [1]蔡永彤,王瑞山.高悬袭警达摩克利斯之剑---袭警犯罪的预防与抗制研究[J].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6(4),68-71.[2]张立新.警察执法中的权益保护[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05(2).[3]张兆瑞.警察权益保护问题透视[J].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06.5(3),9-17.[4]于成彬。浅谈暴力袭警案件的原因及其对策[J].吉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2.(1),20-21.[5]李诚,李小芽.袭警行为研究[J].浙江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4.(6),35-39.

  下附论文格式要求:

  附:毕业论文写作格式范例(开放教育试点法学本科)

  中央广播电视大学人才培养模式改革和开放教育试点法学本科毕业论文

  (小五号、宋体)

  情

  势

  变

  更

  原

  则

  初

  探

  (小二号、黑体加粗)

  分校(站、点):

  学生姓名:

  学

  号:

  指导教师:

  完稿日期:

  (宋体、小四号字,1.5倍行距)

  情

  势

  变

  更

  原

  则

  初

  探

  目

  录

  (项目字体为小二号、黑体加粗,内容字体为小四号、宋体)

  内容摘要……………………………………………………………………(1)

  关键词………………………………………………………………………(1)

  正文…………………………………………………………………………(1)

  一、绪论……………………………………………………………………(1)

  二、本论:…………………………………………………………………(1)

  (一)情势变更原则的基本内涵及理论依据

  …………………………()

  1、………………………………………………………………………………………()

  2、………………………………………………………………………………………()

  3、………………………………………………………………………………………()

  (二)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及法律效力……………………………()

  1、………………………………………………………………………………………()

  2、………………………………………………………………………………………()

  3、………………………………………………………………………………………()

  (三)情势变更原则与相关法律规则的辩析……………………………()

  1、………………………………………………………………………………………()

  2、………………………………………………………………………………………()

  3、………………………………………………………………………………………()

  (四)完善我国情势变更原则的法律思考………………………………()

  1、………………………………………………………………………………………()

  2、………………………………………………………………………………………()

  3、………………………………………………………………………………………()

  三、结论……………………………………………………………………()

  参考文献

  ……………………………………………………………………()

  11情

  势

  变

  更

  原

  则

  初

  探

  李

  宏

  (标题小二号、黑体加粗,作者小四号、宋体)

  【内容摘要】情势变更原则作为合同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对于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持市场道德秩序,平衡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消除履行合同中因情势变更所产生的显失公平具有重要意义。情势变更原则虽然在我国现行法律中未明确规定,但其与现行法律所规定和倡导的诚实信用原则一脉相承,诚实信用原则应作为情势变更原则的一项基本理论依据。除此之外,情势变更原则与不可抗力规则、显失公平规则既有联系和相似之处,同时又有许多根本的不同。完善我国的情势变更原则立法,规范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倡导合同当事人诚实交易,合理承担风险,是我国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所应长期努力的目标。

  【关键词】情势变更原则

  适用

  不可抗力

  显失公平

  (项目名称四号、楷体加粗,内容字体为小四号、楷体)

  (正文)(小四号、宋体,标题黑体)

  情势变更原则作为合同法的一项重要原则,是在第一次世界大战后才逐渐确立起来的,现已为世界上许多国家在立法中予以规定或在司法实践中予以认可,而我国现行法律尚未有关情势变更的直接规定。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逐渐完善,情势变更原则作为合同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越来越显其重要;同时,由于情势变更原则所涉及的理论复杂性和各国在司法实践中的差异,有必要从理论和实务两个方面对此进行探究。

  一、情势变更原则的基本内涵及理论依据

  (一)情势变更原则含义及沿革

  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成立后,作为合同关系基础的情势,由于不可归责于

  12当事人的原因,发生了非当初所能预料的变化,如果仍坚持原来的法律效力将会产生显失公平的结果,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应当对合同的法律效力作相应的变更乃至合同解除的一项法律原则[1]。情势变更原则实质与功能在于消除合同因情势变更所产生的不公平后果,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维护社会公平和商品安全交易。这一原则的确立与发展经历了一个长期的过程。

  (下略)

  ________________

  【参考文献】

  1、苏惠祥:《中国当代合同法论》,吉林大学出版社,1992年4月第1版,第175页。

  2、郑玉波:《民法实用》,中国法制出版社,1969年3月第1版,第15页。

  3、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2月第1版,第20页。

  4、崔建远:《新合同法原理与案例评释》,吉林大学出版社,1999年3月第1版,第108页。

  (下略)

  (项目名称四号、楷体加粗,在注释后面空两行顶格排列;

  参考文献内容另起一行空两格,用小四号楷体排列)

  13

篇四:杨佳袭警现场篇五:杨佳袭警现场

  

  Hozii.Doc《破译杨佳袭警案密码:9年之后再看杨佳袭警案》到警察盘查自行车来历,杨佳应该心存感激,正是警察的努力,导致偷车贼作案的难度越来越大

  摘要:从马家爵到杨佳,因小事酿成大祸的恶性事件让人们震惊,警察盘查没有偷自行车的杨佳,也使得杨没有了尊严,遇从马家爵到杨佳,因小事酿成大祸的恶性事件让人们震惊。究竟是什么原因使得微不足道的小事演变成惊天大案?笔者以为,是尊严没有得到保障。

  创建和谐社会的基础是什么?是让每个公民活得有尊严。在解决了温饱的国度,“没尊严,毋宁死”就成为公民基本的生存需求。

  马家爵被大学室友嘲笑,让他感觉没有尊严,于是导致杀戮惨案发生。

  杨佳残忍杀死六名警察,法律对他的审判没有悬念。但是我们要分析杨佳袭警案的前因后果,避免或者减少类似的惨案再度发生。

  从目前权威机构披露的信息看,杨佳没有前科,在案发前,是一个“良民”。唯一的“前科”是,当其母亲和邻居发生争执时,杨佳总是“不分青红皂白维护母亲”。笔者倒觉得,倘若在母亲与邻居发生争执时,杨佳总是不分青红皂白维护邻居属于行为不正常。杨佳的爱好是登山、摄影、骑自行车旅游、上网和看书。去年十一,杨佳到上海旅游,租了一辆自行车。他在上海的路上被警察拦住查验自行车的牌证,因其自行车没有牌证而被询问。据警方披露的录音,杨佳出示了租车证明,只是因距离警察较远,警察看不清,让杨走近点儿,杨不肯,导致围观,警察将其带到派出所,经六个小时的调查,最终查清杨的自行车确系租赁,遂将其放行。

  事后,杨佳通过电话、电子邮件多次向闸北公安分局、上海市公安局甚至公安部投诉,要求赔偿其一万元。上海警方两次派人到北京,表示可以赔偿1500元,但是不承认有错。最终,杨佳铤而走险,在奥运前夕,酿成使得六名优秀警察牺牲的震动全国的惨案。

  仔细分析杨佳袭警案,我们可以看出,其中任何一个环节发生变化,都可能中止这起惨案。首先,上海的自行车租赁行业将没有牌证的自行车租给顾客,是这起惨案的导火索。其次,警察在杨佳出示租车证明后,似乎不应该因为距离远看不清而和被盘查人发生龃龉。上路盘查的警察应该有丰富的经验,真正的盗车贼,遇到警察盘问,一般不会火气冲天。其次,杨佳没说上海话,应该也是导致冲突升级的一个原因。倘若杨佳使用上海话和警察交流,很可能没有今天的惨案。上海人“欺生”是有目共睹的。一位陕西籍在上海工作的电视台编导告诉我,她在上海和一位出租车司机发生分歧后,该司机竟然说出“阿拉是上海户口”这种阿Q式语言,显示上海人在主场时面对外地人有明显的优越感和恃强凌弱心态。

  笔者以为,警察将杨佳带离现场至警局,是双方“斗气”的结果。杨佳的举动使警察当着那么多围观群众没有了尊严。警察盘查没有偷自行车的杨佳,也使得杨没有了尊严。作为在北京生活了二十多年的杨佳,不可能没丢过自行车。遇到警察盘查自行车来历,杨佳应该心存感激,正是警察的努力,导致偷车贼作案的难度越来越大。杨佳没有配合警方调查自行车的来历,是杨.

  Hozii.Doc佳袭警案的因素之一。

  最后,当事实证明杨佳骑的自行车是租来的后,警方如果向杨佳适当表示歉意,可能也就保全了六位同事的生命。再后来,杨佳先是通过正当渠道投诉,而且一直投诉到了公安部。如果有特别到位的处理,也有可能避免事情发展到惨案境地。

  杨佳袭警致六人牺牲,罪行当诛。凡事都有利弊。如果我们只是谴责杨佳的凶残和嘲笑警方的无能,六名警察就白牺牲了。

  创建和谐和社会的前提是让每个公民都活得有尊严。如果吃饱了肚子的公民活得没有尊严,社会不可能和谐。

  昨天笔者在上海书城签售全套54本《皮皮鲁总动员》。有上海记者问我,为什么在两年的时间里《皮皮鲁总动员》能售出一千多万本,其中的窍门是什么?我说,窍门就是,小读者在阅读《皮皮鲁总动员》时,能获得尊严。

  面对杨佳袭警案,我们每个人都应该反躬自问,我们有没有让我们身边的人失去了尊严?作为家长,你的孩子活得有尊严吗?作为老板,你的员工有尊严吗?作为领导,你的下属有尊严吗?作为教师,你的学生有尊严吗?作为邻居,你的邻里有尊严吗?作为警察,你的犯罪嫌疑人有尊严吗?

  没有尊严,就没有平安。■

  【陈章荐自《皮皮鲁讲堂》2008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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