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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度吉林省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3篇【精选推荐】

时间:2022-12-29 11:20:07 浏览量:

吉林省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1  第八条各级人民*应当将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纳入城市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会同有关部门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2023年度吉林省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3篇【精选推荐】,供大家参考。

2023年度吉林省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3篇【精选推荐】

吉林省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1

  第八条 各级人民*应当将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纳入城市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的专业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和对市政公用设施的安全及使用有影响的工程施工,必须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后,方可进行。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必须把城市规划确定的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项目,纳入综合开发计划,配套建设。

  第十条 市政公用设施的维护和建设资金,采取国家和地方投资、贷款、依法征收的税费、市政公用设施有偿使用以及受益单位自筹和依法集资等多种渠道筹集。

  各级人民*依法征收、筹集的市政公用设施维护和建设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他用。

  第十一条 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技术标准、规范和操作规程,由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和施工,接受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工程竣工时,应经市政公用设施主管部门验收,并按城市建设档案的有关规定建立完整的竣工资料和设施档案。自筹资金建设的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单位应按规定上报设施档案。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应参加工程竣工验收交接工作。

  第十三条 依法集资、自筹资金建设的市政公用设施,应当移交当地*,由专业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接管并负责维护管理;建设单位要求自管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自管手续,由自管单位负责设施维护管理。

吉林省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2

  第二十八条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应建立正常的管理、维修、养护和疏浚制度,经常保持排水设施完好畅通。

  城市排水设施堵塞、渗漏时,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必须及时清掏、疏浚、修复。

  第二十九条 对城市排水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移动、损坏或盗用排水设施及其附件;

  (二)擅自在排水管道上圈占用地或兴建构筑物;

  (三)向排水设施内倾倒粪便、泥水及易燃、易爆液体和垃圾、渣土、建筑砂浆等杂物;

  (四)在排水设施内设闸堵水或安泵抽升;

  (五)在排水系统采用分流制的管网中将雨水和污水管道混接;

  (六)擅自连接或更改排水管线;

  (七)其他妨碍排水设施正常使用或影响其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条 因工程建设须跨压排水设施或在其技术规范要求的安全范围内施工的,应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防护设施。

  第三十一条 需要铺设、迁移、改建、连接户外排水设施的,必须由市、县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经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办理手续,由市政专业队伍施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铺设、迁移、改建城市排水设施和增加城市排水设施容量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二条 排放污水应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需要通过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排水许可证并交纳排水设施使用费。有毒、有害,含有易燃、易爆物质的污水,必须经过处理,达到国家《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的方可通过城市排水设施排放。因特殊情况排放的污水超过标准的,须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高于排水设施使用费标准的二倍交纳排水设施损害补偿费,并责令其限期达到排放标准。

  第三十三条 城市污水应逐步实行集中处理。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搞好城市污水处理厂的规划、设计、建设和管理。

吉林省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3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 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以上人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赔偿损失。并可视其情节,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 十一条规定,对不具备相应资质进行工程设计或施工的,由县以上人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设计或施工,并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 十五条、第 二十五条、第 二十九条、第 三十五条、第 三十八条、第 四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占用、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视其情节,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 十六条、第 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占用或挖掘道路的,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视其情节,处500元至3000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 十九条、第 二十六条、第 三十条、第 三十一条、第 三十二条、第 三十六条、第 三十九条、第 四十二条规定的,责令补办有关批准手续,交纳有关费用,并可视其情节,处1000元至4000元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受到行政处罚的,并不免除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对围攻、谩骂、殴打市政公用设施管理人员和监察人员,妨碍执行公务及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单位及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应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造成损失的必须承担经济责任。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造*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吉林省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3篇扩展阅读


吉林省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3篇(扩展1)

——吉林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全文3篇

吉林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全文1

  第五条 技术市场的交易范围包括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多种形式的技术交易活动。

  第六条 涉及*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技术,其转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下列技术不得进入技术市场:

  一、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

  二、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侵犯单位或他人合法权益的。

  第八条 下列情况不属于技术交易范围:

  一、以常规手段或者以生产经营为目的进行的一般加工、定作、修缮、修理、印刷、广告、翻译、测绘、标准化测试等项目;

  二、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安装;

  三、与技术软件相配套,非自己研制的硬件加工、修理、装配与销售;

  四、其它不属于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交易活动。

  第九条 技术商品的表现形式可以是图纸、资料(包括音像资料)、科技信息、技术管理方案、计算机软件、技术咨询报告、技术论证报告,以及为受让方掌握制造技术而提供的样品、样机、新品种等。

吉林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全文2

  第二十六条 执行国家和上级部门的计划研究、开发的技术成果,除保证按照计划规定推广应用外,完成单位在转让时需经下达计划部门批准,完成单位可以自行转让,其转让收入归完成单位。

  第二十七条 根据本单位计划研究开发的技术,单位可自行转让,其转让收入归单位。

  第二十八条 职工或课题组在完成本职工作任务,不侵犯本单位技术权益和经济利益的前提下,经所在单位审查认定,属于自行研究开发的技术,其转让收入归职工本人或课题组;使用本单位原材料、设备、技术资料的,应当按照事先同本单位达成的协议支付使用费。

  第二十九条 接受其它单位委托研究开发的技术,其权益按照委托合同约定的条件办理。

吉林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全文3

  第三十四条 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和事业单位以及技术开发咨询服务机构可从技术交易净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奖励费用,用于奖励技术交易中的成果完成者。具体提取办法和比例按省统一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和事业单位对于在技术交易中帮助受让方切实掌握转让技术的有功人员,应当给予奖励。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科学技术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经批准的技术开发咨询服务机构,从事技术交易活动的,责令其停止技术交易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二)以虚假技术或者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技术进行交易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三)技术开发咨询服务机构、技术中介人提供虚假技术信息,隐瞒当事人真实情况或者与一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四)技术开发咨询服务机构未按规定参加技术资格年度审查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已被删除)

  第三十七条 在技术交易活动中,当事人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税收、技术监督等法律、法规行为的,分别由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税务、技术监督等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八条 在技术交易活动中,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管理技术市场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对于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吉林省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3篇(扩展2)

——宁波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修正版3篇

宁波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修正版1

  第十六条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包括车行道、人行道、路肩、边沟、广场、停车场以及窨井盖、路名牌等道路附属设施。

  第十七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机动车在非指定的道路上试刹车;

  (二)直接在路面上焚烧物品或拌合、存放砂浆和混凝土等;

  (三)冲洗车辆和作修车场地;

  (四)堆积和晾晒物品;

  (五)擅自在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设置灯箱、旗杆、标志等设施;

  (六)移动和拆毁窨井盖、路名牌等道路附属设施;

  (七)运载的货物拖刮、污染路面或用重物撞(捶)击路面;

  (八)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十八条机动车不得在人行道上行驶和停放。因特殊情况确需在人行道临时行驶、停放机动车的,必须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和*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不得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因特殊情况确需横穿或短距离行驶的,事先须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和*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车速行驶,如损坏道路及其他设施应当予以赔偿。

  军用车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禁止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报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占用。

  第二十一条禁止擅自挖掘城市道路、设置永久性道口、临时性施工通道口或改变道路结构。因工程建设确需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报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动工。

  依附于城市主要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建设,应当统一规划,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应当报市、县(市)人民*批准。

  第二十二条经批准临时占用、挖掘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批准的时间、范围和要求占用、挖掘,不准擅自变更;

  (二)在占用、挖掘现场醒目处设置交通安全护栏和明显标志;

  (三)在主要道路上进行横穿道路施工的,应在夜间进行,白天恢复交通;

  (四)不得压占检查井、消防栓、雨水口和边沟,挖掘水泥混凝土路面应按规定的技术要求进行施工;

  (五)遇到测量标志、地下管线、文物保护标志等设施时,应立即采取保护措施,不得移位、损坏;

  (六)工程完成后,应及时按有关技术要求回填夯实;

  (七)占用、挖掘结束后应及时清理现场,拆除临时设施并及时报告批准部门验收;

  (八)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因特殊情况决定中止占用道路时,占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无条件腾退。

  第二十三条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同时通知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和*交通管理部门,并在二十四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二十四条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建设,并严格按批准的*面位置和控制标高施工。

  第二十五条机关、团体、部队和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的专用道路与城市道路相接,须经规划、*交通管理部门和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占用或者挖掘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的,应当按规定向市政设施主管部门交纳道路占用费或者道路挖掘修复费。

宁波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修正版2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设施包括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污合流管道、明沟、暗渠、出水口、排水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十四条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和其他排水设施的产权单位、管理单位应当保持城市排水设施的畅通、完好,发现堵塞、损坏时,应当及时疏通、修复。

  第三十五条城市排水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占压、堵塞、损坏排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二)在排水管网覆盖面上植树、打桩、埋设线杆及其他标志物、挖坑取土;

  (三)在排水设施的安全范围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设置有碍管道维修的设施;

  (四)将垃圾、粪便、泥浆等废物倒入、扫入雨污水管道、检查井内;

  (五)向排水设施内排放含有易沉积物的废水和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质的液体;

  (六)其他损害、侵占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改建、移动公用排水设施或改变排水流向。确需改动排水设施的位置或改变排水流向的,须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同意,并由改动单位出资修建。因施工损坏排水设施的,施工单位必须予以修复或赔偿。

  建设工程施工时,施工单位应当保护排水设施。其工程管线与排水管道交叉或近距*行时,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室外排水设计规范》的规定施工。

  第三十七条排水设施发生故障或遇险情进行抢修时,排水设施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应按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的要求,采取相应措施或暂停排水。

  第三十八条城市排水必须纳入城市排水设施。尚未建设城市排水设施的地方,应当制定规划分期建设。

  城市排水实行排水设施有偿使用制度。

  直接或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废水的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水户),应当向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资料,经批准后,方可排放。

  第三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将排水管道接入城市排水管网。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需要接通城市排水设施或变更排水条件的,应持规划部门批准文书向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办理申报手续,经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有关接管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工程完工后,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四十条城市排水设施应当按城市建设规划,实行雨水、污水分流。

  第四十一条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的污水,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水质排放标准。

  排放超标污水造成排水设施损坏的,由责任者承担维修责任,并赔偿损失。

  第四十二条市政设施主管部门依法对排水户排放的水质实施监测。

宁波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修正版3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所称城市河道设施是指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管理的河道的护岸、排涝泵站、沿河栏杆、(编者注:此字左边为石,右边为契)闸等设施。

  第四十八条城市河道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批准占用、挖掘河道设施;

  (二)倾倒垃圾、渣土等废弃物和其他有害有毒物品;

  (三)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其他损害、侵占河道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在城市河道*规划控制范围内不得随意设置各类设施。确需设置有关设施或临时占用的,须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到其他管理部门的,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审批。临时占用、施工完毕后,应当按期恢复河道设施原状。

  第五十条河道岸线的利用和建设,应当服从河道整治规划。

  有关部门在审批利用河道岸线建设项目时,应当征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的意见。


吉林省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3篇(扩展3)

——咸宁市市政公用设施维护管理办法 (菁选3篇)

咸宁市市政公用设施维护管理办法1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保护和管理,最大限度发挥市政公用设施的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方便群众生产、生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市政公用设施”是指:

  (一)市政设施:城市道路、城市桥涵、城市排水设施、城市防洪设施、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二)公用设施:城市供水设施、城市燃气设施、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电力、邮电、广播电视等其它城市公共基础设施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管理和使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各级人民*应当加强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科学研究工作,提高城市市政公用设施水*。按本市特殊情况,结合“门前四包”责任制,执行区域共管,临街各单位负责管理各自门前市政公用设施。

  第五条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全市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市、区行政区域内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养护、管理和监督工作。城市规划、*、国土资源、工商、交通、水利、环保、园林绿化、市容环卫管理、燃气、电力、电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工作。

  第六条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七条鼓励国内外单位、组织和个人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方式在本市投资建设、经营市政公用设施,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单位、组织或个人投资兴建的市政公用设施,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纳入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管理。

  第八条单位、组织和个人有依法使用和爱护市政公用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对盗窃、破坏市政公用设施的违法行为有权制止或向*机关和管理机构检举。各级人民*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检举人或保护市政公用设施的有功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相关管理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遵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培养市民自觉守法的意识。

咸宁市市政公用设施维护管理办法2

  第十条市政公用设施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审批、统一建设、统一管理。各级*应当将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的专业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资金来源:

  (一)国家和地方*投资;

  (二)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税费;

  (三)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四)国内外捐赠、贷款;

  (五)依法集资、发行债券;

  (六)使用、出租、转让市政公用设施的收入;

  (七)单位、组织和个人的投资。

  第十二条城市人民*依法征收、筹集的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维护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利用贷款、集资或由单位、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市政公用设施,应当移交当地*,由专业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接管负责维护管理,投资方可以收取使用费。

  市政公用设施使用费的收取范围和期限,由县、市、区级以上人民*提出申请,经市财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批准。

  第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城市规划确定的市政公用设施项目进行配套建设,并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十五条单位、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市政公用设施和从事对市政公用设施的安全及使用有影响的工程施工,必须经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六条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和施工单位承担,执行技术标准、规范和操作规程,并接受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市政公用设施工程竣工时,应由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向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工程的全部资料。

  第十八条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内出现的工程质量缺陷,按规定由责任方承担。

咸宁市市政公用设施维护管理办法3

  第一节城市道路、桥涵设施

  第十九条禁止下列损害城市道路、桥涵的行为:

  (一)擅自占用、挖掘道路和占用桥涵;

  (二)在道路、桥涵保护范围内取土、采砂、爆破、取石、打井、倾倒垃圾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三)在道路和桥涵上冲洗车辆、焚烧杂物、倾倒污水、晾晒碾打农作物;

  (四)在非指定的道路和桥涵上试刹车,履带车、铁轮车或超重、超高、超长车辆在道路、桥涵上擅自行驶;

  (五)擅自在道路、桥涵上设置广告,擅自开展牵引、吊装作业;

  (六)擅自在道路、桥涵及其保护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

  (七)在桥涵上架设压力在四公斤/*方厘米以上的煤气管道、十千伏以上的高压电线和其它易燃易爆管线;

  (八)其它损害道路、桥涵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条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设置商业摊点、电话亭、宣传娱乐活动点、机动车停车场、非机动车保管站和堆放物料、施工作业的,须经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道路及其设施;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损坏道路及其设施的,应当修复或者赔偿。

  第二十一条城市道路不得用作集贸市场。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设立集贸市场的`,设立单位应当向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批准。

  第二十二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需要移动挖掘位置、扩大挖掘面积、延长挖掘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的,须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批准。

  第二十三条城市道路的地下各类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土抢修,同时通知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管理部门,并在二十四小时内按规定补办手续。

  第二十四条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由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第二十五条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应向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工程修复费用和挖掘回填工程质量保修保证金。工程修复费用的执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

  第二十六条在城市道路、桥涵及其保护范围内铺设管线、设置广告牌匾、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必须经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造成设施损坏的,应当修复或赔偿。

  第二节城市排水、防洪设施

  第二十七条禁止下列损害城市排水、防洪设施的行为:

  (一)毁坏、盗窃排水井盖、井篦、阀门、管道;

  (二)向排水、防洪设施内倾倒垃圾杂物和排放不符合标准的污水和其他有害物质;

  (三)拦渠筑坝,设障阻水,堵塞排水、防洪管渠;

  (四)在排水、防洪设施及其保护范围内取土、挖砂、破堤、填埋、堆物、垦植、打井和修筑建筑物、构筑物;

  (五)擅自连接、更改排水管线。

  第二十八条毗连城市排水、防洪设施的建设工程,在施工时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排水、防洪设施不受损坏。建设工程施工需要迁移或改建排水、防洪设施的,须经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迁移、改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九条直接或间接向城市排水、防洪设施排放污水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须经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排放。

  第三十条确需在排水、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临时进行施工作业的,须经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城市排水、防洪设施保护的要求进行。

  第三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第三十一条禁止下列损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一)盗窃、损坏照明设施及附属设备;

  (二)擅自迁移、拆卸、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三)依附道路照明设施搭建构筑物、堆放物料、牵引作业或搭设通讯线路;

  (四)擅自在道路照明设施上悬挂物品、拉线接电。

  第三十二条迁移、拆卸、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在设施上拉线接电、悬挂物品的,应向城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专业队伍施工。

  第三十三条因意外事故损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责任单位或个人应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向设施管理机构报告。设施管理机构应在接到报告后立即进行修复。

  第四节城市供水、燃气设施

  第三十四条禁止下列损害城市供水、燃气设施的行为:

  (一)盗窃、损坏供水、燃气设施;

  (二)非管理人员私自启闭供水、燃气管道的井盖、阀门;

  (三)在供水、燃气设施的保护范围内采砂、取石、爆破、堆放物料、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和擅自修筑建筑物、构筑物;

  (四)利用或依附供水、燃气管道拉绳挂物或牵拉、吊装作业;

  (五)向供水、燃气管道的控制设施中排放雨水、污水、工业废液和易燃易爆残液或倾倒垃圾和其他杂物;

  (六)擅自改装、拆除、迁移、连接供水、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十五条需要改装、拆除、迁移、连接供水、燃气管道设施的,须经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专业队伍进行施工。

  第三十六条在供水、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施工作业的,须经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三十七条供水、燃气的用户应当爱护设施,正确使用,发现故障或漏气、漏水现象,应当及时向设施管理机构报告。

  第五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

  第三十八条禁止下列损害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的行为:

  (一)盗窃、污损公共客运交通设施;

  (二)擅自迁移、占用公共客运交通停车场、调度室和站台、站牌及其他设施;

  (三)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品及严重污染车辆的物品乘车。

  第三十九条开辟、调整客运线路、站点,设立、移动、撤销公共客运交通设施以及在公共客运交通设施上设置广告,须经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吉林省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3篇(扩展4)

——*储蓄管理条例全文3篇

*储蓄管理条例全文1

  第一条 为了发展储蓄事业,保护储户的合法权益,加强储蓄管理,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境内办理储蓄业务的储蓄机构和参加储蓄的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的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储蓄是指个人将属于其所有的人民币或者外币存入储蓄机构,储蓄机构开具存折或者存单作为凭证,个人凭存折或者存单可以支取存款本金和利息,储蓄机构依照规定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公款以个人名义转为储蓄存款。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储蓄机构是指经*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批准,各银行、信用合作社办理储蓄业务的机构,以及邮政企业依法办理储蓄业务的机构。

  第五条 国家保护个人合法储蓄存款的所有权及其他合法权益,鼓励个人参加储蓄。

  储蓄机构办理储蓄业务,必须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储户保密”的原则。

  第六条 *人民银行负责全国储蓄管理工作。

  *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负责储蓄机构和储蓄业务的审批,协调、仲裁有关储蓄机构之间在储蓄业务方面的争议,监督、稽核储蓄机构的业务工作,纠正和处罚违反国家储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行为。

  第七条 *人民银行经*批准,可以采取适当措施稳定储蓄,保护储户利益。

  第八条 除储蓄机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办理储蓄业务。

*储蓄管理条例全文2

  第九条 储蓄机构的设置,应当遵循统一规划,方便群众,注重实效,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十条 储蓄机构的设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批准,并申领《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储蓄机构的设置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机构名称、组织机构和营业场所;

  (二)熟悉储蓄业务的工作人员不少于四人;

  (三)有必要的安全防范设备。

  第十二条 经当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批准,储蓄机构可以设立储蓄代办点。储蓄代办点的管理办法,由*人民银行规定。

  第十三条 储蓄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时间营业,不得擅自停业或者缩短营业时间。

  第十四条 储蓄机构应当保证储蓄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违反规定拒绝支付储蓄存款本金和利息。

  第十五条 储蓄机构不得使用不正当手段吸收储蓄存款。

*储蓄管理条例全文3

  第二十九条 未到期的定期储蓄存款,储户提前支取的,必须持存单和存款人的身份证明办理;代储户支取的,代支取人还必须持其身份证明。

  第三十条 存单、存折分为记名式和不记名式。记名式的"存单、存折可以挂失,不记名式的存单、存折不能挂失。

  第三十一条 储户遗失存单、存折或者预留印鉴的印章的,必须立即持本人身份证明,并提供储户的姓名、开户时间、储蓄种类、金额、帐号及住址等有关情况,向其开户的储蓄机构书面申请挂失。在特殊情况下,储户可以用口头或者函电形式申请挂失,但必须在五天内补办书面申请挂失手续。

  储蓄机构受理挂失后,必须立即停止支付该储蓄存款;受理挂失前该储蓄存款已被他人支取的,储蓄机构不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储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储户的储蓄情况负有保密责任。

  储蓄机构不代任何单位和个人查询、冻结或者划拨储蓄存款,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储蓄存款的所有权发生争议涉及办理过户的,储蓄机构依据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调解书办理过户手续。


吉林省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3篇(扩展5)

——厦门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最新版3篇

厦门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最新版1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发挥市政工程设施的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规划、建设、养护、维修、管理和使用市政工程设施的单位、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市政工程设施是指城市道路、城市排水设施、城市防洪防海潮设施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包括车行道、人行道、高架路、隧道、桥梁(含立交桥、人行天桥)、地下过街通道、涵洞、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街头空地、路肩及其附属设施和规划确定的城市道路预留地等。

  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设施,包括城市公共排水管道和沟渠、污水处理厂、污水和污泥最终处置设施、排海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等。

  本条例所称城市防洪防海潮设施,包括城区范围内的排洪沟渠、湖堤、海堤、堤岸、挡潮闸、有调蓄功能的湖塘、排涝泵站、闸门及其附属设施等。

  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包括设置在城市道路、街头绿地等处的路灯配电室(箱)、变压器、电杆、灯具、地上地下电线电缆、工作井以及照明附属设施等。

  第四条 厦门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市政工程设施的主管部门。

  各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

  第五条 市政工程设施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市政工程设施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市政工程设施管理的科学技术水*。

  第七条 各级人民*应当保证市政工程设施建设资金的投入,同时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多种渠道筹集市政工程设施建设资金。鼓励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投资建设市政工程设施。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对利用贷款、集资建设的大型市政工程设施,经批准,可在一定期限内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用于偿还贷款或集资款,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条 市政工程设施受国家法律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的权利和保护的义务,并有权对损害市政工程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投诉。

  第九条 对建设、维护和保护市政工程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或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厦门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最新版2

  第十六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管理的市政工程设施,按照市政工程设施的等级、数量及养护、维修的定额,逐年核定养护、维修经费,由*门按有关规定核拨,并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养护、维修资金。

  第十七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市政工程设施,由其委托或招标确定的市政专业养护、维修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外的区间道路及排水设施、道路照明设施建成验收合格后,交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小区级道路、组团道路、宅间小路及排水设施、道路照明设施,由建设单位、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单位自建的市政工程设施,由产权单位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第十八条 承担市政工程设施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市政工程设施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定期对市政工程设施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

  市市政专业养护、维修单位负责对各区市政工程设施养护、维修技术规范进行指导。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设置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的各类管线的井(孔)、井盖、标志,由管线管理单位按照城市道路的技术规范、标准设置和维护。

  因城市道路上各类管线的井(孔)塌陷、井盖缺损等原因造成道路不畅通、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等事故由管线管理单位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 禁止偷取和破坏设置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的各类管线的井盖。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收购各类管线井盖及其他市政工程设施器材。

  第二十一条 市政工程设施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应使用统一标志;执行抢修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停靠地点的限制。

厦门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最新版3

  第四十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防洪防海潮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城市防洪防海潮设施的整治和管理须服从全市防洪防海潮规划,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城区防洪防海潮安全。

  经市人民*批准划为专用岸堤区的城市防洪防海潮设施,由使用单位承担依法管理、养护维修、更新改造的责任。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防洪防海潮设施。因城市建设确需临时占用的,应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原状;损坏城市防洪防海潮设施的,应当修复或给予赔偿。

  第四十二条 凡需在城区排洪沟渠、湖堤、海堤、堤岸上立杆架线、埋设管道或进行建筑的,须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国家规定的防洪防海潮标准设计、施工,并不得有损防洪防海潮设施的功能。

  第四十三条 在城市防洪防海潮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㈠ 开采砂石、取土、堆物作业;

  ㈡ 倾倒垃圾、废渣和其它可能造成淤塞、腐蚀及影响行洪、输水的"物质;

  ㈢ 其它损坏城市防洪防海潮设施的行为。


吉林省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3篇(扩展6)

——中学食堂管理条例 (菁华1篇)

中学食堂管理条例1

z中学食堂管理条例学校食堂是学校后勤管理的重要内容,它关系到全校师生的工作、学习、生活和生命安全,必须加强管理,规范管理,为此制定本条例。

第一条:食堂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学校食堂和集体用餐卫生管理办法》和《学校食堂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遵守学校对食堂的各项管理制度。

第二条:食堂违规操作,出现下列情况予以处罚:

1、因食品卫生造成食物中毒或群体性食源性疾病的取消营业资格,并承担全部费用和法律责任。

2、出现食品卫生事故,被投诉,罚10-100元。

3、常规检查不合格(3项不合格),第一次罚款100元,第二次200元,第三次400元并停业整顿一周。

4、使用未消毒的餐具或餐具清洗不干净,每次罚100元。

5、生熟食品混存混放,工具不分类使用,每次罚50元。

6、无留样或无留样试尝记录,每次罚50元。

7、库房管理不善,物品存放不规范,索证不齐或物证不符每次罚50元。

8、员工个人卫生差,售饭不戴手套、口罩,工作时吸烟,随地吐痰,每人次罚10元。

9、在接受上级*门检查中受到处罚的,学校给予同等处罚并另罚200元。

10、不按时售饭或有师生在就餐时间吃不到饭,每次罚100元。

第三条:食堂工作成绩显着,予以奖励:

1、学期无安全事故,无投诉,受到上级表扬,奖500元。

2、学校常规检查中无违规现象,每月奖100元;接受上级*门检查,被评为合格以上,每次奖励100元。章程范本协会章程企业章程公司章程会议纪律文明公约


吉林省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3篇(扩展7)

——物业辖区公用设施改造维护维修工作程序 (菁华1篇)

物业辖区公用设施改造维护维修工作程序1

物业辖区公用设施改造及维护维修工作程序

一、目的:确保及时更新、改造、维护维修公用设施,保证其适时适量增容和正常运行。

二、适用范围:适用于管理处管理的公用设施的改造及维护维修。

三、定义

1、公用设施的抢修:是指损坏的公用设施,已经严重影响到客户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或其正常生活,必须对其及时进行的维修。

2、外委:指委托公司外单位进行的改造及维护维修。

3、自修:指管理处人员自行进行的改造及维护维修。

四、职责

1、管理处职责:⑴负责做好本管理区域内维修(改造)、保养的年度及季度计划和半年总结;

⑵负责单项预算费用3000元以下的项目的申报、实施及结算;

⑶积极配合其它部门,做好由其它部门负责实施的本辖区内的工程项目的施工管理和结算工作;

⑷组织有关部门对本管理处负责的项目进行竣工验收;

参与本管理区域内其它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工作;

⑸管理处主任作为管理处负责的项目的第一责任人,须督促工程项目直接负责人做好工程的实施、安全质量监督、总结工作;

同时须督促员工做好工程项目的年度计划、季度计划和半年总结、管理处所负责项目的实施。

2、工程技术部职责作为维修(改造)项目的主审部门,⑴负责立项工程方案及预算的审核;

⑵负责做好维修(改造)工程的年度总结;

⑶负责单项预算费用3000元以上的项目的申报、实施及结算;

⑷为各管理处提供工程方案、预算上的技术支持;

⑸组织有关部门对本部负责的项目进行竣工验收,并将验收情况反馈给该项目所属管理区域内管理处;

参与其它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工作;

⑹工程技术部经理为部门负责的项目的第一责任人,须督促工程项目直接负责人做好工程的实施、安全质量监督、总结工作;

同时须督促员工做好工程项目的年度总结和部门所负责项目的实施。

五、程序

1、管理区域内公用设施的确认⑴物业管理原制作《公用设施一览表》并徐备用相应管网图、供电线路图、结构图、原理图、说明书等资料。

资料应予编号。

⑵管理区域内公用设施应包括如下几种:2、供电、供水设施。

注:不包括水泵房、开关站、变(配)电所,该部分⑴公用设施的控制按《供电供水设施控制程序》进行。

⑵路灯、公共通道灯、庭院灯、应急灯。

⑶花园内休闲娱乐设施。

⑷消防设施。

⑸公共天线、公用电信线路。

⑹清洁卫生设施。

⑺公共防盗设施。

⑻其他公用设施3、责任范围划分管理处主任根据《公用设施一览表》和物业管理员人数及特长划分各物业管理员责任范围,并在一览表相应栏目注明。

4、维修(改造)计划

(1)"年度计划"的制定各管理处须于每年12月15日前做好下一年度的工程维修(改造)、设备保养计划,维修(改造)、保养项目主要包括:电梯、空调机组、高(低)压配电系统、发电机组、消防系统、生活供水系统、排水系统、防盗监控系统、电脑(网络)设施、停车场智能管理系统、公共照明系统、楼宇及公共场地、市政道路、园林绿化、出租房屋及设施、避雷设施等。

须报计划的项目是指单项预算费用20XX元以上的项目。

做计划时必须根据实际管理需要,做到方案切实可行、预算基本准确。

各管理处将编制好的《年度维修(改造)计划》送至总经理、财务部、工程技术部(送往工程技术部时须附送上用Ecel编制的计划表磁盘,下同)。

(2)、季度计划的制定各管理处须在年度计划的基础上,根据实际管理情况,于每季度末做好下一季度的维修(改造)计划(单项预算20XX元以上的项目),编制《季度维修(改造)计划》表,并将计划表送至总经理、财务部、工程技术部。

5、日常巡视检查

(1)物业管理员对自己责任范围的公用设施在正常工作日内每天巡视检查,并作《公用设施巡视记录》。

(2)物业管理员对重要公用设施应适当增加巡视频次,必要时,对其性能状况可进行试验。

6、计划外公用设施改造及维护维修⑴物业管理员根据下列资料提出计划外公用设施改造及维护维修项目。

①日常巡视检查记录。

②客户投诉记录。

③访问客户记录。

④上级指示。

⑵经批准的计划外项目由物业管理员按规定实施。

7、公用设施的抢修⑴管理处主任当班时,由主任组织实施抢修;

管理处主任不在时,由责任物业管理员组织实施抢修。

⑵必要时,抢修负责人可向上级报告抢修情况或请求帮助。

⑶管理处所有人力、财力、物力应优先满足抢修的需要。

⑷抢修完毕,管理处主任应向经理报告抢修情况,包括:

①事故原因;

②损失情况;

③抢修结果;

④抢修费用;

8、纠正和预防措施。

⑴除抢修外,公用设施在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由物业管理员书面通知并监督施工单位或供应商处理。

⑵公用设施改造及维护维修工作质量的检查。

①管理处主任重点检查费用500元以上的项目质量和抢修项目质量,发现问题,及时通知物业管理员处理。

②公司经理随机检查公用设施的改造及维护维修工作质量,发现问题,及时通知管理处主任处理并要求其书面汇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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